張某是一防水材料公司的職工,48歲,張某在公司工作時突然暈倒,后被送往當地醫院急救,醫院診斷為左側基底區腦出血、腦干出血、高血壓病3級(極高危組),當日給予手術治療,術后入住重癥監護室。張某由于呼吸不穩定且有呼吸衰竭的癥狀,加呼吸機輔助呼吸。
在張某缺乏自主呼吸、靠升壓藥維持血壓、救治無望的情況下其親屬放棄治療,張某死亡。
張某家屬向當地的人社部門提出了工傷認定申請。
對此,公司不予認可,并認為,首先,張某一患有高血壓,在公司組織的每年例行體檢中均有體現,且醫生一直建議張某及時到醫院就診,系統治療,不要引起并發癥,但張某一直自行服用降壓藥,未予重視,因此,造成張某死亡的原因并非突發疾病。
其次,張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其家屬放棄了治療,家屬向醫院遞交了拒絕治療申請書,拔除患者治療設施,強行出院,致使患者死亡。"拒絕治療"致患者死亡,與《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搶救無效死亡"有本質的區別,不符合工傷認定條件。
爭議焦點
勞動者舊病復發,家屬放棄治療后死亡,能否視同為工傷?
筆者認為,應對張某的死亡作出視同工傷的認定。
第一,即使張某患有高血壓,但其發病仍屬"突發疾病"范疇。《工傷保險條例》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由此可見,此款視同工傷須同時具備"工作時間"、"工作崗位"和"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三個基本條件。張某情形明顯符合"工作時間"、"工作崗位"兩項條件。那么,張某患有高血壓的既往病史現發病是否屬于"突發疾病"的范疇?
雖然《工傷保險條例》及相關法律法規并未明確規定"突發疾病"的范圍,但是,筆者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所指的"突發疾病"應包括各類疾病,既包括發病前勞動者本人不知自己患有的疾病,發病前未進行過任何針對疾病的治療,疾病意外地突然發生的情形;也包括勞動者患有先天性疾病、間歇性疾病、慢性疾病或職工本人已知曉的疾病,甚至包括已進行相關疾病治療,后疾病突然發作的情形。
再者,仔細分析《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三種不能認定為工傷的排除性規定情形,不能認定或視同工傷之原因均是由于受害人自身存在明顯主觀過錯而導致傷亡的,如故意犯罪、醉酒等,顯然,勞動者舊病復發并不屬于其自身過錯,也因此不能排除在工傷認定之列。
第二,張某親屬放棄治療,確屬無奈之舉.并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筆者認為,生命權和健康權是公民的基本人身權利,維護公民的生命健康,對其積極救治的行為符合傳統觀念和道德規范,且符合社會整體的道德觀念。基于這樣一種標準,張某家屬已對張某進行了積極救治,付出了努力,只是在張某缺乏自主呼吸、靠升壓藥維持血壓、在現有醫療科技救治無望的情況下,其親屬才放棄治療,確屬無奈之舉,在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的情形下,并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公司所說的"拒絕治療"不能成立。
誠然,對此類案件的工傷認定,人社部門應多調查、重證據、慎決定,防止出現家屬拼命埋活人、放棄治療(利用48小時的規定認定工傷),單位使勁救死人,對沒有生存希望的病人進行治療(拖延時間,利用48小時的規定,不認定為工傷)的社會倫理風險,防范引發嚴重的社會道德危機。但從立法目的來看,《工傷保險條例》是勞動者的權利保障法,是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從而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因此,對人社行政部門工作人員來說,應加強法律理論修養,看表象知根本,即使在法律條文本身規定并不明確的情況下,也應作出對權利人有利的理解,這才符合立法的宗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