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經濟社會快速發展的今天,我國工傷事故案件的數量呈上升趨勢,類型也發生了巨大的變化,如何處理人身損害賠償與工傷保險賠償競合就是其中比較特殊的問題。
在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經常遇到工傷保險請求權與人身損害賠償請求權的競合問題,此時應如何處理,值得探討。國外立法主要有四種模式,即選擇模式、取代模式、兼得模式、補充模式,我國究竟應采何種模式,理論界和實務界觀點不一。那么,人身損害賠償與工傷保險賠償競合如何賠償呢?
1、兩種賠償分別基于不同的請求權和法律關系。工傷保險賠償是根據《勞動法》和《工傷保險條例》及相關規定而行使的一種工傷保險待遇請求權,該種請求權是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主張的,其本質是國家對勞動者勞動權益的社會保障措施,目的是將損害負擔社會化,實現對勞動者利益的充分保護和快速補償。
而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是基于侵權行為引起的,是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民事法律關系,不具有社會屬性,其法律依據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道路交通安全法》、《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等法律規定,適用無過錯原則(機動車與行人之間)或過錯責任原則(機動車之間)。
2、勞動部頒布的原《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第28條規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傷,交通事故賠償已給付醫療費等,企業或者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不再支付相應待遇,即受害者不能同時獲得工傷保險賠償與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但《工傷保險條例》對此競合情況未作出明確規定,既然法律、法規未明確禁止,就應允許獲得雙重賠償。
3、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第二款規定,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從該條規定的層次性和內在邏輯上可以分析出,其第一款和第二款規定之間是并列關系而非排斥關系。從社會效果方面來看,如果獲得工傷保險賠償后不允許向實際侵權人主張權利,勢必放縱了肇事者(人身保險合同保險機構沒有代位追償權),使其民事違法行為得不到應有地懲罰。如果獲得侵權賠償后不允許再獲得工傷保險賠償,則對于用人單位和勞動者而言,交或不交工傷保險費都不能獲得工傷賠償,交納工傷保險費就顯得沒有必要,勢必打擊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參加工傷保險的積極性。
4、雖然侵權損害賠償和工傷保險賠償兼得可能會使受害人獲得“雙重賠償”,但在司法實踐中交通肇事案件的實際侵權人真正有經濟實力完全賠償受害人的并不多。允許受害人通過兩種渠道獲得賠償,相當于為受害人的權利救濟上了雙重保險,這樣更利于保護處于弱者地位的勞動者的利益,也符合社會的整體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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