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月1日起,《保險銷售行為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正式施行。
這五類人員才可銷售保險↓↓↓
保險公司:
從事保險銷售的員工;
個人保險代理人;
納入銷售人員管理的其他用工形式的人員
保險代理機構:
從事保險代理的人員
保險經紀人:
從事保險經紀業務的人員
《管理辦法》共六章五十條,將保險銷售行為分為保險銷售前行為、保險銷售中行為和保險銷售后行為,并區分不同階段特點,分別加以規制。
要點一:保險銷售前行為管理
禁止跨區域展業
保險公司、保險中介機構不得超出法律法規和監管制度規定以及監管機構批準核準的業務范圍和區域范圍從事保險銷售行為。保險銷售人員不得超出所屬機構的授權范圍從事保險銷售行為。
數據與監管對齊
保險公司、保險中介機構開展保險銷售行為,應當具備相應的業務、財務、人員等信息管理系統和核心業務系統,確保系統數據準確、完整、更新及時,并與監管機構要求錄入各類監管信息系統中的數據信息保持一致。
合同文本標準化
保險公司應當依法依規制訂保險合同條款,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和監管制度規定,確保保險合同雙方權利義務公平合理;按照要素完整、結構清晰、文字準確、表述嚴謹、通俗易懂等原則制訂保險合同條款,推進合同文本標準化。
保險合同及相關文件中使用的專業名詞術語,其含義應當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通用標準。
信息披露要及時
保險公司應當按照真實、準確、完整的原則,在其官方網站、官方APP等官方線上平臺公示本公司現有保險產品條款信息和該保險產品說明。保險產品說明應當重點突出該產品所使用條款的審批或者備案名稱、保障范圍、保險期間、免除或者減輕保險人責任條款以及保單預期利益等內容。
保險產品條款發生變更的,保險公司應當于變更條款正式實施前更新所對外公示的該保險產品條款信息和該保險產品說明。
保險公司決定停止使用保險產品條款的,除法律法規及監管制度另有規定的外,應當在官方線上平臺顯著位置和營業場所公告,并在公示的該保險產品條款信息和該保險產品說明的顯著位置標明停止使用的起始日期,該起始日期不得早于公告日期。
產品、人員分級管理,按級銷售
保險公司應當建立保險產品分級管理制度,根據產品的復雜程度、保險費負擔水平以及保單利益的風險高低等標準,對本機構的保險產品進行分類分級。
保險公司、保險中介機構應當支持行業自律組織發揮優勢推動保險銷售人員銷售能力分級工作,在行業自律組織制定的銷售能力分級框架下,結合自身實際情況建立本機構保險銷售能力資質分級管理體系,以保險銷售人員的專業知識、銷售能力、誠信水平、品行狀況等為主要標準,對所屬保險銷售人員進行分級,并與保險公司保險產品分級管理制度相銜接,區分銷售能力資質實行差別授權,明確所屬各等級保險銷售人員可以銷售的保險產品。
營銷宣傳“十不得”
保險公司、保險中介機構應當建立保險銷售宣傳管理制度,確保保險銷售宣傳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形式上和實質上未超出保險公司、保險中介機構合法經營資質所載明的業務許可范圍及區域;
(二)明示所銷售宣傳的是保險產品;
(三)不得引用不真實、不準確的數據和資料,不得隱瞞限制條件,不得進行虛假或者夸大表述,不得使用偷換概念、不當類比、隱去假設等不當宣傳手段;
(四)不得以捏造、散布虛假事實等手段惡意詆毀競爭對手,不得通過不當評比、不當排序等方式進行宣傳,不得冒用、擅自使用與他人相同或者近似等可能引起混淆的注冊商標、字號、宣傳冊頁;
(五)不得利用監管機構對保險產品的審核或者備案程序,不得使用監管機構為該保險產品提供保證等引人誤解的不當表述;
(六)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監管制度規定的其他行為。
明確禁止炒停售
第十九條明確規定“在保險公司未就某一保險產品發出停止銷售或者調整價格的公告前,保險銷售人員不得在保險銷售中向他人宣稱某一保險產品即將停止銷售或者調整價格。”
要點二:保險銷售中行為管理
“顧問式”銷售保險產品
保險公司應當通過合法方式,了解投保人的保險需求、風險特征、保險費承擔能力、已購買同類保險的情況以及其他與銷售保險產品相關的信息,根據前述信息確定該投保人可以購買本公司保險產品類型和等級范圍,并委派合格保險銷售人員銷售該等級范圍內的保險產品。
保險中介機構應當協助所合作的保險公司了解前款規定的投保人相關信息,并按照所合作保險公司確定的該投保人可以購買的保險產品類型和等級范圍,委派合格保險銷售人員銷售該等級范圍內的保險產品。
保險公司、保險中介機構銷售人身保險新型產品的,應當向投保人提示保單利益的不確定性,并準確、全面地提示相關風險;法律、行政法規和監管制度規定要求對投保人進行風險承受能力測評的,應當進行測評,并根據測評結果銷售相適應的保險產品。
不得強制搭售、默認勾選
保險公司、保險中介機構及其保險銷售人員不得使用強制搭售、信息系統或者網頁默認勾選等方式與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
要點三:保險銷售后行為管理
銷售人員離職后,不得慫恿客戶退保,險企要主動對接消費者
保險公司、保險中介機構與其所屬的保險銷售人員解除勞動合同及其他用工合同或者委托合同,通過該保險銷售人員簽訂的一年期以上的人身保險合同尚未履行完畢的,保險公司、保險中介機構應當在該保險銷售人員的離職手續辦理完成后的30日內明確通知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有關該保險銷售人員的離職信息、保險合同狀況以及獲得后續服務的途徑,不因保險銷售人員離職損害投保人、被保險人合法利益。
保險公司與保險中介機構終止合作,通過該保險中介機構簽訂的一年期以上的人身保險合同尚未履行完畢的,保險公司應當在與該保險中介機構終止合作后的30日內明確通知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有關該保險公司與該保險中介機構終止合作的信息、保險合同狀況以及獲得后續服務的途徑,不因終止合作損害投保人、被保險人合法利益。
保險銷售人員因工作崗位變動無法繼續提供服務的,適用上述條款規定。
保險銷售人員離職后、保險中介機構與保險公司終止合作后,不得通過慫恿退保等方式損害投保人合法利益。
保險公司、保險中介機構應當在與保險銷售人員簽訂勞動、勞務等用工合同或者委托合同時,保險公司應當在與保險中介機構簽訂委托合同時,要求保險銷售人員或者保險中介機構就不從事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禁止性行為作出書面承諾。
3月1日起,《保險銷售行為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正式施行。
這五類人員才可銷售保險↓↓↓
保險公司:
從事保險銷售的員工;
個人保險代理人;
納入銷售人員管理的其他用工形式的人員
保險代理機構:
從事保險代理的人員
保險經紀人:
從事保險經紀業務的人員
《管理辦法》共六章五十條,將保險銷售行為分為保險銷售前行為、保險銷售中行為和保險銷售后行為,并區分不同階段特點,分別加以規制。
要點一:保險銷售前行為管理
禁止跨區域展業
保險公司、保險中介機構不得超出法律法規和監管制度規定以及監管機構批準核準的業務范圍和區域范圍從事保險銷售行為。保險銷售人員不得超出所屬機構的授權范圍從事保險銷售行為。
數據與監管對齊
保險公司、保險中介機構開展保險銷售行為,應當具備相應的業務、財務、人員等信息管理系統和核心業務系統,確保系統數據準確、完整、更新及時,并與監管機構要求錄入各類監管信息系統中的數據信息保持一致。
合同文本標準化
保險公司應當依法依規制訂保險合同條款,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和監管制度規定,確保保險合同雙方權利義務公平合理;按照要素完整、結構清晰、文字準確、表述嚴謹、通俗易懂等原則制訂保險合同條款,推進合同文本標準化。
保險合同及相關文件中使用的專業名詞術語,其含義應當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通用標準。
信息披露要及時
保險公司應當按照真實、準確、完整的原則,在其官方網站、官方APP等官方線上平臺公示本公司現有保險產品條款信息和該保險產品說明。保險產品說明應當重點突出該產品所使用條款的審批或者備案名稱、保障范圍、保險期間、免除或者減輕保險人責任條款以及保單預期利益等內容。
保險產品條款發生變更的,保險公司應當于變更條款正式實施前更新所對外公示的該保險產品條款信息和該保險產品說明。
保險公司決定停止使用保險產品條款的,除法律法規及監管制度另有規定的外,應當在官方線上平臺顯著位置和營業場所公告,并在公示的該保險產品條款信息和該保險產品說明的顯著位置標明停止使用的起始日期,該起始日期不得早于公告日期。
產品、人員分級管理,按級銷售
保險公司應當建立保險產品分級管理制度,根據產品的復雜程度、保險費負擔水平以及保單利益的風險高低等標準,對本機構的保險產品進行分類分級。
保險公司、保險中介機構應當支持行業自律組織發揮優勢推動保險銷售人員銷售能力分級工作,在行業自律組織制定的銷售能力分級框架下,結合自身實際情況建立本機構保險銷售能力資質分級管理體系,以保險銷售人員的專業知識、銷售能力、誠信水平、品行狀況等為主要標準,對所屬保險銷售人員進行分級,并與保險公司保險產品分級管理制度相銜接,區分銷售能力資質實行差別授權,明確所屬各等級保險銷售人員可以銷售的保險產品。
營銷宣傳“十不得”
保險公司、保險中介機構應當建立保險銷售宣傳管理制度,確保保險銷售宣傳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形式上和實質上未超出保險公司、保險中介機構合法經營資質所載明的業務許可范圍及區域;
(二)明示所銷售宣傳的是保險產品;
(三)不得引用不真實、不準確的數據和資料,不得隱瞞限制條件,不得進行虛假或者夸大表述,不得使用偷換概念、不當類比、隱去假設等不當宣傳手段;
(四)不得以捏造、散布虛假事實等手段惡意詆毀競爭對手,不得通過不當評比、不當排序等方式進行宣傳,不得冒用、擅自使用與他人相同或者近似等可能引起混淆的注冊商標、字號、宣傳冊頁;
(五)不得利用監管機構對保險產品的審核或者備案程序,不得使用監管機構為該保險產品提供保證等引人誤解的不當表述;
(六)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監管制度規定的其他行為。
明確禁止炒停售
第十九條明確規定“在保險公司未就某一保險產品發出停止銷售或者調整價格的公告前,保險銷售人員不得在保險銷售中向他人宣稱某一保險產品即將停止銷售或者調整價格。”
要點二:保險銷售中行為管理
“顧問式”銷售保險產品
保險公司應當通過合法方式,了解投保人的保險需求、風險特征、保險費承擔能力、已購買同類保險的情況以及其他與銷售保險產品相關的信息,根據前述信息確定該投保人可以購買本公司保險產品類型和等級范圍,并委派合格保險銷售人員銷售該等級范圍內的保險產品。
保險中介機構應當協助所合作的保險公司了解前款規定的投保人相關信息,并按照所合作保險公司確定的該投保人可以購買的保險產品類型和等級范圍,委派合格保險銷售人員銷售該等級范圍內的保險產品。
保險公司、保險中介機構銷售人身保險新型產品的,應當向投保人提示保單利益的不確定性,并準確、全面地提示相關風險;法律、行政法規和監管制度規定要求對投保人進行風險承受能力測評的,應當進行測評,并根據測評結果銷售相適應的保險產品。
不得強制搭售、默認勾選
保險公司、保險中介機構及其保險銷售人員不得使用強制搭售、信息系統或者網頁默認勾選等方式與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
要點三:保險銷售后行為管理
銷售人員離職后,不得慫恿客戶退保,險企要主動對接消費者
保險公司、保險中介機構與其所屬的保險銷售人員解除勞動合同及其他用工合同或者委托合同,通過該保險銷售人員簽訂的一年期以上的人身保險合同尚未履行完畢的,保險公司、保險中介機構應當在該保險銷售人員的離職手續辦理完成后的30日內明確通知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有關該保險銷售人員的離職信息、保險合同狀況以及獲得后續服務的途徑,不因保險銷售人員離職損害投保人、被保險人合法利益。
保險公司與保險中介機構終止合作,通過該保險中介機構簽訂的一年期以上的人身保險合同尚未履行完畢的,保險公司應當在與該保險中介機構終止合作后的30日內明確通知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有關該保險公司與該保險中介機構終止合作的信息、保險合同狀況以及獲得后續服務的途徑,不因終止合作損害投保人、被保險人合法利益。
保險銷售人員因工作崗位變動無法繼續提供服務的,適用上述條款規定。
保險銷售人員離職后、保險中介機構與保險公司終止合作后,不得通過慫恿退保等方式損害投保人合法利益。
保險公司、保險中介機構應當在與保險銷售人員簽訂勞動、勞務等用工合同或者委托合同時,保險公司應當在與保險中介機構簽訂委托合同時,要求保險銷售人員或者保險中介機構就不從事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禁止性行為作出書面承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