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工傷保險的管理形式
工傷保險在世界范圍內實施最廣、立法最早。1883年-1889年在德國宰相俾斯麥主持下,制定了疾病、工傷和養老三項社會保險,從而建立了世界上第一個社會保險制度。隨后,歐洲許多國家紛紛效仿,德國1884年制定《工人災害賠償法》,同年英國頒發《雇主責任法》,法國于1898年實行工傷保險,由此至今遍及全球。
鑒于工傷保險制度歷史悠久而廣泛,由于不同國家經濟、文化、傳統的影響,各國管理形式多種多樣,大致可歸納人為雇主責任保險和社會保險兩大類型。
雇主責任保險是指根據法律規定,受傷害的工人或遺屬直接向雇主要求索賠,由雇主向他們直接支付保險待遇。雇主責任保險的弊端是(1)賠償額較低,一般采取一次性支付,往往低于實際需要。這種辦法不能解決全殘工人和死者遺屬的長期困難,更不能解決職業康復待遇問題。(2)雇主責任制的賠付要根據責任大小,往往要訴諸法律。因此,工作量大,辦事時間長,雇員得不到及時保障。某些職業病有幾年或十幾年的潛伏期,工人轉換工作,很難追究是那一個雇主的責任,最后還是得不到保障。
社會保險是由國家立法強制實行,統一籌措基金,共擔風險,并以支付長期待遇為主。社會保險制度組織管理可分為兩種模式:一種是由政府部門(勞動社會保障部門)監督下建立半獨立或獨立機構。這種機構特點是快速靈活地對政府政策的要求作出反映,效率較高。這些機構總控和指揮權屬于理事會,它常由政府、雇主和雇員三方聯合組成。另一種管理形式在社會保險領域范圍內,與疾病、生育、醫療保險項目一并納入統一管理。社會工傷保險制度具有社會保險的強制性、非盈利性、互濟性等基本特征,比雇主責任制保險有較大的優勢,因而得到迅速發展。
(二)保險待遇范圍
1952年國際勞工局《社會保險最低標準公約》第102號規定享受工傷待遇的條件是:(1)因工傷身體呈疾病狀態者;(2)因工喪失勞動能力并因此中斷工資收入者;(3)由于永久或暫時喪失勞動能力而完全喪失或部分喪失工資收入者;(4)由于供養者死亡而失去生活費來源者。
1.工傷醫療待遇。
國際勞工公約規定工傷醫療費用,包括矯形設備供應和維修費用。不應由工人分擔,醫療期也不應限制。實行社會保險的國家工傷醫療都是免費的;實行雇主責任制的國家和一些發展中國家難以達到這個標準,有的國家雖然有醫療保險,但是采取限制的辦法較多。
2.暫喪失勞動能力津貼。
所謂暫時喪失勞動能力是因為傷者正處在醫療期,尚未鑒定勞動能力喪失的程序。一旦做了鑒定或治療超過一定期限仍需要繼續治療,就視為永久完全喪失或永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了。支付暫時喪失勞動能力津貼,1952年102號國際勞工公約規定要有一個等待期,最低保障為工資的50%。1964年《工傷補償公約》(第121號)規定不需要等待期,最低保障提高到60%工資。暫時喪失勞動能力津貼是一種短期待遇,多數國家支付60%(工資的2/3或75%)也有些國家支付100%。支付期限一般為26周至52周。
3.永久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津貼。
這項待遇是經鑒定為永久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之后支付的,為傷殘撫恤金或傷殘年金。屬工傷長期待遇,實行社會保險制度的國家才予發給。多數國家支付的標準為工資的66%或75%,需要護理的一般都規定加發護理費。實行雇主責任制的國家,一般是給予一次性撫恤待遇,一般最高為4年工資。
4.永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津貼。
這是對輕度傷殘支付的待遇。一般以永久全殘支付的待遇為100%,部分殘的按比例減少。支付方式視傷殘程序而定,對于傷殘程序達到一定界限以上的一部分人定期支付,最輕度傷殘的一次性支付。
5.死亡待遇。
此項待遇一般除喪葬費外還有遺屬撫恤金或遺屬津貼。實行社會保險制度的國家遺屬撫恤包括一次性撫恤金和定期撫恤金兩部分。實行雇主責任制的國家均支付一次性待遇,一般不少于死者生前3年工資的收入。遺屬定期撫恤金按照死者生前供養人口、年金等情況給付,標準為死者生前工資收入一定比例。《工傷補償公約》規定一個標準家庭(夫妻加兩個子女)最低標準為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