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發生后,職工及其家屬不僅要面對傷者的身體痛苦,還要面對高昂的醫療費用。此時,許多單位往往推卸責任。不向職工繳納工傷保險、不繳納醫療費、不繳納工傷保險、阻礙職工要求工傷待遇的。而此時的勞動者正在承受工傷帶來的痛苦,甚至有的還可能掙扎在死亡線上,急需醫療費。針對這些矛盾和沖突我國制定了相關的法律、法規給予解決。
一、向勞動行政部門投訴要求賠償。
國家制定《工傷保險條例》的目的,是保障工傷職工在工作中受到事故和職業病的醫療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和職業健康的預防,分散用人單位工傷風險。工傷保險屬于用人單位必須為勞動者繳納的強制險。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條的規定;:“用人單位依照本條例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未參加工傷保險期間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可見要求用人單位支付工傷醫療費是有法可依的。《工傷保險條例》第五十條規定:“任何組織和個人對有關工傷保險的違反行為,有權舉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舉報應當及時調查,按照規定處理。”《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十一條第七項規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用人單位參加各項社會保險和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況實施勞動監察。依據《勞動爭議仲裁調解法》第九條,用人單位違反國家規定,拖欠或者未足額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拖欠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的,勞動者可以向勞動行政部門投訴,勞動行政部門應當依法處理。這個方法可以說是較簡潔的。
二、可以先申請法院發出支付令。
如果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就醫療費達成協議后,用人單位又拒絕支付的,可依法要求法院發出支付令,這種方式也是比較快捷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十六條規定:“因支付拖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事項達成調解協議,用人單位在協議約定期限內不履行的,勞動者可以持調解協議書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人民法院應當依法發出支付令。”如果達成調解協議,用人單位不支付,受傷職工申請法院發出支付令。就能大大的縮短爭議的時間盡快解決勞動者的醫療費問題,使受傷職工能盡快得到更好的治療。
三、要求勞動仲裁。
在這又存在兩種情況,(一)、如果爭議的表達金額不大,在仲裁時可以一裁終局。《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四十七條規定:“下列勞動爭議,除本法另有規定的外,仲裁裁決為終局,裁決書自做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追索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不超過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十二個月金額的爭議;因執行國家的勞動標準在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保險等方面發生的爭議。”可見如果受傷職工要求支付工傷醫療費,是可以一裁終局的,這樣使裁決能盡快生效,工傷醫療費能得到盡快的落實。(二)、如果爭議金額較大,不適宜一裁終局那么就要走一般的勞動仲裁程序,可以到用人單位所在地要求勞動仲裁。勞動仲裁是在以上三種方式都解決不了的情況下,不得已提起的程序。較費時間和精力。
不論是哪一種勞動仲裁程序,受傷職工在仲裁時都可以要求先予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仲裁庭對追索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的案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可以裁決先予執行,移送人民法院執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了仲裁庭裁決先予執行的條件:“(一)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關系明確。(二)不先予執行將嚴重影響申請人的生活。勞動者申請先予執行,可以不提供擔保。”對于急需醫療費的受傷職工可以要求先予執行,上述法律規定給我們提供了法律依據。
四、對仲裁不服,提起訴訟。
這對工人來說是最大的解脫。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勞動者對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接受仲裁裁決。”